(2017)鲁0521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荆建华与东营科威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建华,东营科威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尚运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荆建华,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生,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东营科威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秀,经理。被执行人:尚运动,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荆建华与被执行人东营科威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尚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东营科威尔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尚运动偿还申请人荆建会借款本金18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4672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以18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垦利区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亦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成海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薄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