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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冯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丈夫。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任某某支付722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冯某某账户上存款7641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赵雅玲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奔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