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宋娟、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娟,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4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随国宸,该行员工。被告宋娟,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申随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宋娟、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住址、电话号码,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经常居住地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案不适合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提供确切地址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宋娟、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