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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桂荣、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荣,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荣,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司,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222号。负责人:廖瑞海,该总站总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薇,女,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凭祥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凭祥汽车总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桂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凭祥汽车总站向黄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4763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黄桂荣与凭祥汽车总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黄桂荣要求续签劳动合,并要求与凭祥汽车总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凭祥汽车总站要求黄桂荣在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乙方一栏里签名。黄桂荣按凭祥汽车总站的要求执行后,2016年1月4日,凭祥汽车总站告知黄桂荣其不同意与黄桂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撕毁合同(有黄桂荣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并告知黄桂荣,由于凭祥汽车总站的汽车修理厂已承包给私人老板,决定终止与黄桂荣的劳动关系,两个月后再为黄桂荣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2016年1月5日,黄桂荣到南宁务工。同年3月17日黄桂荣到凭祥汽车总站要求该站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年3月21日,凭祥汽车总站要求黄桂荣在空白考勤表签名并称签名后才能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同年3月22日,凭祥汽车总站将失业保险手续和一份《关于与黄桂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交给黄桂荣并要求黄桂荣签收。综上,凭祥汽车总站要求黄桂荣在空白劳动合同和伪造的空白考勤表上签字都属于欺诈行为,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考勤表也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凭祥汽车总站应向黄桂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凭祥汽车总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黄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凭祥汽车总站支付黄桂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30元(按2015年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崇左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凭祥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黄桂荣到凭祥汽车总站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2月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至31日,黄桂荣只于1月5日在凭祥汽车总站处上了一天班,其余工作日均旷工。2016年2月1日,凭祥汽车总站在征求了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决定解除与黄桂荣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文件送达给黄桂荣。后黄桂荣向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凭祥汽车总站支付给黄桂荣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30元。2016年12月15日,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黄桂荣的仲裁请求的裁决,黄桂荣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凭祥汽车总站是否应向原告黄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凭祥汽车总站与黄桂荣在2015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于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也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黄桂荣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黄桂荣所称的2015年12月31日凭祥汽车总站以黄桂荣从事的汽车修理工作的修理厂承包给个人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与黄桂荣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凭祥汽车总站于2016年2月1日以黄桂荣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桂荣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该站依法无需向黄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桂荣要求凭祥汽车总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桂荣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桂荣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止的劳动合同错误。续签劳动合同时,黄桂荣要求与凭祥汽车总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其已签名的一式两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给凭祥汽车总站。2016年1月4日黄桂荣要求凭祥汽车总站交付合同时,凭祥汽车总站告知该站不愿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把黄桂荣签字的上述合同撕毁。2016年10月25日,黄桂荣向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凭祥汽车总站向仲裁庭提交了已被撕毁的有黄桂荣签字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除乙方有黄桂荣签字外,其他内容全部由凭祥汽车总站单方填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遗漏认定凭祥汽车总站解除与黄桂荣的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九章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征求过黄桂荣的意见,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送达给黄桂荣。黄桂荣是在凭祥汽车总站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被胁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桂荣提交的新证据:广西德保方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筑工地劳务临时用工合同复印件、第一季度劳务用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黄桂荣在广西德保方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运输货物,未在凭祥汽车总站上班,凭祥汽车总站提供的2016年1月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凭祥汽车总站提供的新证据:1、凭祥市运管局营运车辆技术质量管理系统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两张,证明2016年1月5日黄桂荣在凭祥汽车总站上班。2、凭祥汽车总站2016年1月修理工工资花名册、黄桂荣负责维修的项目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支行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凭祥汽车总站向黄桂荣的卡号为60×××68的银行卡转账汇款2016年1月的工资85.9元。凭祥汽车总站对黄桂荣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黄桂荣对凭祥汽车总站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1月3日黄桂荣与广西德保方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即请假回凭祥。同年1月5日,黄桂荣的原工友遇到修车难题打电话给黄桂荣要求帮忙,黄桂荣才到原修理车间帮忙解决难题。凭祥汽车总站主张黄桂荣于2016年1月5日在其处上班与事实不符。2、对凭祥汽车总站提供的2016年1月修理工工资花名册、黄桂荣负责维修的项目单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祥汽车总站支付给黄桂荣的85.9元为2015年12月份的加班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黄桂荣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5日在广西德保方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运输货物,未在凭祥汽车总站上班。与其对凭祥汽车总站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中陈述其于2016年1月5日应原工友的请求到凭祥汽车总站帮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凭祥汽车总站为证明黄桂荣2016年1月5日在其处上班,提供了2016年1月员工考勤表、2016年1月5日当天的监控视频截图、2016年1月黄桂荣的工资详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黄桂荣对考勤表上的签名、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上为其本人及2016年2月22日收到凭祥汽车总站的汇款无异议。凭祥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2016年1月5日黄桂荣在其处上班,其向黄桂荣支付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的事实。综上,本院对黄桂荣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对凭祥汽车总站提供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黄桂荣对凭祥汽车总站提交的2016年劳动合同中乙方为其签名无异议。本院认为,黄桂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劳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名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黄桂荣与凭祥汽车总站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对黄桂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按照《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规定,凭祥汽车总站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征求过黄桂荣的意见,但结合黄桂荣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份的考勤表及黄桂荣自述其已于2016年1月3日与广西德保方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黄桂荣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凭祥汽车总站规章制度。根据凭祥汽车总站提供的文件签领表,凭祥汽车总站做出的《关于与黄桂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运德人资〔2016〕76号)已于2016年2月1日送达给黄桂荣并由黄桂荣签收。黄桂荣对签领表为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其为被胁迫签收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桂荣要求被上诉人凭祥汽车总站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76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结合以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黄桂荣与凭祥汽车总站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黄桂荣在已知悉凭祥汽车总站制定的《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情况下,连续旷工十日以上,黄桂荣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也严重违反了凭祥汽车总站规章制度。凭祥汽车总站与黄桂荣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黄桂荣请求凭祥汽车总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