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樊旭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旭林,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捕前住奎屯市。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旭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新40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旭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初,被告人樊旭林见奎屯市湖兰布拉克4幢352室房门虚掩,遂进入房间,将胡某放置在客厅茶几抽屉里的众泰越野车钥匙和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个金质观音吊坠、一只玉手镯盗走。经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281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胡某,被告人樊旭林缴纳罚金1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单、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相关资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搜查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旭林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岩矿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樊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樊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樊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樊旭林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恳请二审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诉人樊旭林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樊旭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樊旭林坦白、认罪悔罪及初犯等从轻情节均已认定,且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