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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吴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树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122号原告: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学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林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基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梦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加静,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鑫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荫食品公司”)、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福荫食品公司因修建厂房将工程承包给鸿宝建筑公司,鸿宝建筑公司因承建厂房需要向原告租赁井架,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l、租赁型号为SSDl00的井架两台,井架租赁期限保底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若超过4个月则按实际租期计算,以4,000元/月/台计算,第一个月与最后一个月如实际使用不足月,当月租金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井架4个月的租金及进退场费(进退场费包括设备进场、安装、拆卸及退场),基础制作材料及安装,附墙材料及安装,费用共为40,000元/台,两台共计是8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案外人陈树钦于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起租书正式租用井架,原告依约向工地运输井架设备并安装供使用。2014年3月15日,工地施工完毕,两台井架使用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94,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福荫食品公司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4,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荫食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就原告所提出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体现为原告与鸿宝建筑公司之间的相应关系,没有与答辩人有关的任何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鸿宝建筑公司:1、鸿宝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对此事毫不知情;2、鸿宝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任何交接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给鸿宝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3年7月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签约落款处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则盖有被告“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样的圆形公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处为案外人“陈树钦”签名字样。该《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2台型号为SSD100的四绳建筑井架,租赁期限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施工地点为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工业区北四路一号,工程项目为福荫食品厂房。关于租金及进退场、安拆费约定:井架4个月的租金及进退场基础制作材料及安装,附墙材料及安装总共费用为40,000元/台。超过4个月按4,000元/月/台计算。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井架安装完成可以使用时付20,000元/台,余款在设备检测合格时付清。原告为了证明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合同中的两台物料提升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两份《起租书》以及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物料提升机)。其中《起租书》显示两台设备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日交付至租赁地点并用于约定的租赁项目工程。《起租书》中承租方落款盖章处仍加盖了“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样的圆形公章并有案外人陈树钦签名确认。“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物料提升机)”为在深圳市施工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的资料,显示确有产权单位(出租单位)为原告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台规格型号为SSD100的物料提升机安装在深圳市西乡街道鹤州工业区北四路一号的福荫食品厂房项目工地使用,检验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以及2013年11月12日。原告称涉案两台物料提升机在施工地点使用至2014年3月15日,后由被告鸿宝建筑公司自行拆除。2014年9月1日,被告福荫食品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福民新泉兴五金机电商行转账支付人民币5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设备租赁费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福荫食品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了鸿宝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在2014年8月收到鸿宝建筑公司交付的租赁费人民币5万元且受鸿宝建筑公司指示支付至“观澜福民新泉兴五金机电商行”的账户内,庭审时福荫食品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受鸿宝建筑公司委托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被告鸿宝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起租书》上的公司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此外,其对福荫食品公司提交的盖有“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但庭审调查过程中,鸿宝建筑公司认可其确实在2013年间承包了福荫食品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但称由于当时的人员现均已经离职,不清楚施工工程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也不清楚是否需要用到物料提升机,同时表示陈树钦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识陈树钦。被告福荫食品公司亦确认曾将工厂厂房(施工地点为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工业区北四路一号)施工项目发包给鸿宝建筑公司,并于庭后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施工合同,该书证显示福荫食品公司与鸿宝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福荫食品厂厂房、边坡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西乡鹤洲工业区北四路1号。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08号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陈树钦、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陈树钦作为鸿宝建筑公司签约代表人与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宝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鸿宝建筑公司承建的福萌豆制品厂区1、2号厂房供应商品混凝土。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昊鼎鑫公司与被告鸿宝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鸿宝建筑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起租书》初步证实其与被告鸿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鸿宝建筑公司则称当时的工作人员均已经离职,不认可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且否认《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起租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福荫食品公司和鸿宝建筑公司均认可在2013年期间鸿宝建筑公司承包了福荫食品公司工厂厂房的承建工程的事实。虽然鸿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不清楚施工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是否需要使用物料提升机,但本院认为鸿宝建筑公司的上述模糊不清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说服力。委托代理人不清楚施工的内容不能代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物料提升机的事实,相反,在厂房施工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使用物料提升机。其次,在深圳市施工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的资料中也显示确有产权单位(出租单位)为原告的两台规格型号为SSD100的物料提升机安装在深圳市西乡街道鹤州工业区北四路一号的福荫食品厂房项目工地使用,检验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以及2013年11月12日,上述公权力机关登记备案资料的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起租书》相映证,足以反驳鸿宝建筑公司关于没有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使用物料提升机的说辞。第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福荫食品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收款收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鸿宝建筑公司委托其代为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的事实,这同样可以映证原告关于其与鸿宝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无需对《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起租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无论该公章印样是否与鸿宝建筑公司在公安部门的留存的印鉴具有一致性,均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院已认定原告昊鼎鑫公司与被告鸿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鸿宝建筑公司一味否认事实,不对实际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根据《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及进退场、安装总共费用的约定,从两台设备起租至原告主张的使用完毕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共计发生费用为人民币92,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鸿宝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故尚欠租赁费用为人民币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的维修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福荫食品公司为发包人,且其转账行为本质上是受鸿宝建筑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昊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