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恢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宁宇与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宇,马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268号申请执行人宁宇,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马海波,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宇与被执行人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宇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海波给付人民币189.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4.080.00元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马海波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马海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2、本院除多次通过全国网查询外,还亲自到房产等地进行了查控,现在除在银行执行大部分存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宇)外,其他地方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海波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已对被执行人马海波的工资款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法院已和申请执行人宁宇释明,如申请执行人宁宇要申请恢复执行此款项,可在此阶段提出,否则过期出现解除冻结事情由申请执行人宁宇自行负责,因工资款是按月发放,暂不够执行标的数,暂不能提取;4、上述情况本院通过和申请执行人宁宇谈话,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马海波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宇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意见:本案可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被执行人马海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回的部分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宇)外暂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宇对本院在执行此案中的执行活动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宁宇发现被执行人马海波具备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然执行员 李洪伟执行员 谢如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袁 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