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英与蒋石锋、邓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60号原告:XX英,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被告:蒋石锋,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邓玲云,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力群,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XX英诉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66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吕力群对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石锋、邓玲云系夫妻。2016年2月4日被告蒋石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5天。被告吕力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蒋石锋、邓玲云的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7年5月26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XX英与被告蒋石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蒋石锋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邓玲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而产生的还本付息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虽已离婚,但被告邓玲云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力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于2016年2月19日后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前述请求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数额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石锋归还原告XX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英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66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邓玲云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力群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蒋石锋、邓玲云、吕力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