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志金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金,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523号原告:黄志金,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与安和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华祥店。法定代表人:刘庭邻,公司总经理。被告: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阳光楼A208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伟,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志金与被告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物业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祥房地产公司虽注册登记地在洛江区,但主要营业地与办事机构均在鲤城区,本案应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3164.6元;2.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2687.31元;3.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2210.03元;4.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1737.94元;5.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1574.24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1856.95元;6.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626.49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1261.96元;7.判令华祥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626.49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489.84元(以上金额总计:81795.37元);8.判令华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万虹公路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华祥店)商铺(具体商铺编号及月租金标准详见证据中《商铺租赁合同》)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华祥物业公司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末前支付。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的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华祥房地产公司对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商铺出租给华祥物业公司使用,但华祥物业公司并未将应付租金及时交付原告。综上,华祥物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志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2015年租金暂付款发放时间表、证明,证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泉州洛江红星美凯龙华祥店业主委员会自成立起多次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催讨租金,亦多次要求被告华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未按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黄志金系洛江万安万虹路与安和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华祥店叁层30108号商铺的业主。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出租人的名义与被告华祥物业公司,担保方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甲方)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华祥物业公司(乙方),由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对承租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头三年租金乙方每月支付3858.08元(税前);第四至第七年租金乙方每月支付4208.83元(税前);按季度每年按四次支付,于每季度末前支付;乙方应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一天按约定的每月租金(税后)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担保方仅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祥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一年(2014)全部租金及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从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协商,被告华祥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各3684.36元,合计14737.44元,尚欠原告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租金68386.74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有效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祥物业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租金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扣除已支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华祥物业公司支付尚欠租金68386.74元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祥房地产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对被告华祥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祥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尚欠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祥物业公司、华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志金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黄志金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黄志金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黄志金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7889.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黄志金2016年第二季度租金11574.24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黄志金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12626.49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黄志金2016年第四季度租金12626.49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租金合计68386.74元;二、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戴宇楠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