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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000���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得超与杨家骏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超,杨家骏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000号原告:杨得超,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家骏,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杨得超与被告杨家骏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超及被告杨家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之子。2014年9月26日,甲方将出资购买的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三期××号商业楼一处赠与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至少要完成高中学业,取得高中毕业证书,而且要有一技之长和稳定的工作、收入,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否则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协议,要回房产。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约定和承诺完成高中学业,亦未给付原告生活费。故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三期××号商业楼,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将房产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得超是被告杨家骏的父亲。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内容为:“赠与人(以下称甲方):杨得超,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小区××区××室,身份证号。受赠人(以下称乙方):杨家骏,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遵化市崔家庄乡××村××道××号,身份证号:。甲方是乙方的父亲,为了乙方能够继续学业,甲方出资购买商业楼一处赠与给乙方,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现乙方尚未成年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甲方出资购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三期××号商业一处,并自愿将该处商业楼房赠与给乙方,乙方直接与卖方签订合同,该楼房的房产证书直接过户到乙方名下,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二、本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甲方的条件,也是乙方的承诺是:乙方须继续完成学业,至少达到高中毕业,取得高中毕业证书,努力考取大学;另外乙方完成学业后,应该取得一技之长和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按月给付甲方不少于800元的生活费,不能无所事事。三、以上条件缺一不可,乙方如有任何违反,甲方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商业楼房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杨得超(签名、捺印),乙方:杨家骏(签名、捺印),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就该赠与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家骏的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冬,被告因学习成绩不好自行辍学。自2016年年初起,被告开始在遵化市××小区××区××室自已居住、生活。2016年8月,被告将赠与房产出租,收取租金8万元用于自已生活开支,未给付原告。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应否予以撤销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赠与房产产生争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赠与协议书一份(内容前文有述)。2、加盖“遵化市闫屯中学”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杨家骏,男,一九九九年一月生,该生在二零一五年十月在我校读书,一个月后离校不在我校继续上学,特此证明,遵化市闫屯中学(印章)。”3、加盖“遵化市新店子中学”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内��为:证明,杨家骏,男,一九九九年一月生,该生在我校读书一个月,后离校不在我校继续上学,特此证明,遵化市新店子中学(印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同意将房产返还原告。被告就其答辩、质证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作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实为被告杨家骏以向原告杨得超履行一定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依据赠与协议,被告杨家骏应当履行完成学业(高中毕业)、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现被告杨家骏未按赠与协议的约定完成学业,并在收取数额较大租金后用于自己消费,未给付原告,未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撤销后,被告杨家骏应将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三期××号商业房返还原告杨得超,并协助原告杨得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得超与被告杨家骏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二、被告杨家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权证书登记的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三期××号商业房返还原告杨得超,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杨家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