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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成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成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694号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林,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成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6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日月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苏成林是日月豪庭小区12栋812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0.8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成林仅交纳2014年、2015年两年的电梯费用,物业费及剩余电梯费仍未交纳。被告苏成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成林是日月豪庭小区12栋812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0.8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米0.65元∕月,电梯费为每平米0.8元∕月。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共计6689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其与被告苏成林签订的《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苏成林作为日月豪庭12栋812号的业主,接受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苏成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成林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共计6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电梯费66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  宇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