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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乔天鱼与乔玉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天鱼,乔玉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419号原告:乔天鱼,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谢香梅,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玉定,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原告乔天鱼与被告乔玉定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天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香梅和被告乔玉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天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武根锁支出的丧葬费用24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9时许,忻州市忻府区蓝村香椿沟村村民武根锁应被告乔玉定的请求,无偿帮助其扛钢管、搭建玉米架。在搭建过程中,武根锁不慎从崖上跌落至乔玉定院中受伤。事发后,武根锁当即被救护车送至忻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因武根锁生前为五保户,无任何法定继承人。原告乔天鱼作为本案死者武根锁的表姐,系其唯一亲属。故武根锁死后,在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丧葬事宜所需一切费用,均有乔天鱼先行垫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死者武根锁无偿为被告乔玉定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武根锁的丧葬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乔玉定承担。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乔玉定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事实。2016年9月10日上午7:30分许,被告借用他人家的钢管准备搭存放玉米的架时,正遇到了武根锁,此时武根锁愿帮忙被告扛钢管,在武根锁为被告无偿帮忙约一个小时后,活已完成,此后武根锁离开被告处,晚上7时许,武根锁到被告家串门,一直拉家常,聊到晚上9时许,武根锁便离开被告家回其家。在其返回家的路途中,因不小心脚下踩空,武根锁从四五米高的路上跌落到被告的院中,因被告院落低,街道地势高,致武根锁死亡,这是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武根锁在本次事件中死亡,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权的事实,虽然武根锁此前进行过无偿帮工,但其死亡并不是在帮工中死亡,因此不适用最高院无偿帮工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武根锁系村五保户,其死后有遗产,完全用自己的财产能够负担安葬等费用,即使存在欠缺,依据五保供养条例之规定,也应有其所在的村委会负担安葬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忻府区兰村乡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为被告帮工及出事、死亡时间。2、忻府区兰村乡椿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无其他亲人,丧葬费用由其表姐即原告支出。3、乔茂才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为被告帮工搭玉米架的事实。4、乔某1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为被告帮工搭玉米架的事实。5、周月良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为被告帮工搭玉米架的事实。6、乔万楼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为被告帮工搭玉米架的事实。7、证人乔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9月10日早上吃饭时7、8点时,武根锁与被告去我家拉6根管子,我的管子放在另一院子,8点左右我点出3米长、2寸管子6根,他们自己扛管子。晚上8点到10点我睡下了,被告说有人掉下在他家,我去了是武根锁掉他院里,被告打120和110,我给村长乔某2打了电话,我去路口接120,我回家拿了1500元与被告一起去了忻州市人民医院看,救护车要200元,被告出了,在医院做CT,医生说不行了,就往出拉人,找了出租车拉回村武根锁家,丧葬费由原告出。五保户如有亲戚管,村里就不管,如无人管,村里就拿钱管,还是找他本村亲戚。8、证人乔某2出庭作证,证明:那天睡下后接支书电话说武根锁掉下被告院,我去了,他说打了120、110,他去接120,后把人送到车上,鼻内流血,无反应,我出来担架抬上救护车,支书去医院,我等110,后兰村派出所看了现场,拿手机照了现场,12点后给我打电话说人死了,已拉回让我去,我去了将人抬回武根锁家,安置好,第二天办后事,120是从崖上看了下,照了相,无结论,当时门已锁。9、忻府区兰村乡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和关于武根锁死亡安葬花销情况明细1份,证明原告为安葬武根锁支出24992元。10、乔天鱼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安葬武根锁支出24992元。11、乔速信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葬武根锁支出打墓款、钉材、装穿、烧纸盒子共计1210元。12、常二保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葬武根锁支出事宴席面款4000元。13、田文龙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葬武根锁支出事宴响工款1600元。14、张富根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葬武根锁支出买白面及蔬菜款490元。15、乔还成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葬武根锁支出遗体冷冻、画材、花圈、纸扎款1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4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医院花了1500元,棺材用不了3000元,衣服花不了那么多;证据10有异议;证据12有异议,是假的;证据13有异议,响工款没1600元,一般1000-1200元;证据15有异议,纸扎款用不了17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在2016年9月10日下午未给被告帮工。2、乔某1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亡者武根锁给被告帮工扛钢管的时间及其出事后的情况。3、被告手机录的乔茂才(音)、乔万楼(音)与被告的录音并在庭审现场播放,证明亡者武根锁在被告家坐着但未干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采信,不能证明武根锁是否在被告家中和干什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说明武根锁劳动期间在玉米架那坐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无异议,且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12、13、1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其中医院抢救费1800元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自述,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录音对话人是否为乔茂才(音)、乔万楼(音)无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武根锁系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椿沟村村民,为视力残疾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原告乔天鱼系武根锁表姐。2016年9月10日上午7、8点,武根锁从本村支部书记乔某1家扛钢管到被告乔玉定住房(窑)顶部为被告帮工搭玉米架,至中午12点左右时,武根锁自行回家吃饭。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以有人从崖上掉到其家为由给乔某1电话,乔某1接到该电话后,来到被告家院子里,发现伤者为武根锁,被告打110、120,乔某1给本村村委主任乔某2打电话到现场。此后,120救护车到场后,乔某1拿1500元并同被告将武根锁拉到忻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做CT后,说人不行了,两人乘出租车将武根锁拉回其家,被告支付出租车费200元。在此期间,忻府区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出警到出事现场,但未有结论。原告安葬武根锁支出的费用有棺材3000元、装穿衣裳1000元、钉材100元、装穿人工资200元、打墓900元、纸扎1700元、买白面及蔬菜款490元、一条龙饭费4000元、响工款1600元、烟酒2220元、烧三天花销432元、安葬费用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根锁出事的时段是否在给被告帮工。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可证实武根锁在2016年9月10日上午7、8点至12点左右给被告帮工,从12点左右武根锁自行回家吃饭后至乔某1晚上9点30分左右接到被告电话的9个多小时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武根锁的活动轨迹,且忻府区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出警到出事现场后,也未有结论证明武根锁出事的时间和原因,故不能证实武根锁是在给被告帮工期间出事后死亡。综上所述,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武根锁是在给被告帮工期间出事后死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安葬武根锁支出丧葬费用2499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天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乔天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小均审判员温国卫审判员曹国华二O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王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