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海源、徐海玉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源,徐海玉,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05号原告:徐海源,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组。原告:徐海玉,女,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组。上述二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贞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南日,主任。原告徐海源、徐海玉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仲坪村九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海源、徐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山,仲坪村九组负责人李贞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仲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仲坪村九组与仲坪村委会立即向徐海源、徐海玉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42369.3元及44240.9元,共计186610.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徐海源、徐海玉系仲坪村九组(原仲坪村五队)的村民,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徐永绿的名义,承包了仲坪村委会的土地。后二人陆续考上大学,现仲坪村九组以徐海源、徐海玉是大学毕业生,户口曾迁出为由,截留徐海源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40%部分及徐海玉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10%部分。徐海源、徐海玉身为仲坪村村民,均享有合法承包地,大学毕业后因未找到工作均将户籍迁回仲坪村九组。长期以来徐海源、徐海玉主要依靠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主要经济来源,现在只是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在外地打工。因徐海源、徐海玉具有仲坪村九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同村村民享受同等权利,仲坪村九组及仲坪村委会无权截留徐海源、徐海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仲坪村九组辩称,仲坪村九组没有截留徐海源、徐海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因如下:1.仲坪村九组根据村民组织法、物权法、吉政办明电(2009)28号文件制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该分配方案是村小组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民主议定,程序合法。徐海源于1999年9月份毕业,毕业后户口迁回村小组,徐海玉于1998年9月7日考入延边农学院,1999年11月23日退学。徐海源作为已毕业的大学生,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向其支付补偿款60%,徐海玉是90%,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2.徐海源、徐海玉的父亲徐永绿在征地时曾任小组组长,代表徐海源、徐海玉领取该土地补偿款是对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认可,村小组最后一次发放补偿费的日期为2014年2月份,已过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坪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徐海源、徐海玉以其父亲徐永绿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仲坪村九组承包水田1.05公顷、旱田0.05公顷。徐海源、徐海玉先后考入大学后,将户口从仲坪村九组迁出,徐海源于1999年9月23日毕业后将户口迁回仲坪村九组,徐海玉于1999年11月23日退学后将户口迁回仲坪村九组。2007年,徐海源、徐海玉所属家庭的承包地被征收。2010年9月16日,仲坪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40%为土地补偿费,60%为安置补助费。仲坪村九组根据村委会的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及数额,即“有农业户口,有承包地的人员分配100%;1995年分得承包地,现已死亡的人员分配50%;已出嫁迁出户口的人员分配60%,未迁出户籍的人员分配100%;非农业户口分配60%;2009年12月之前出生的新生儿分配38%”。仲坪村九组在每次发放征地补偿费用时,以徐海源、徐海玉系大学毕业生,已农转非为由,向徐海源只支付60%的安置补助费,未支付40%的土地补偿费,向徐海玉只支付90%征地补偿费,至今徐海源未分得土地补偿费累计142369.3元,徐海玉未分得土地补偿费累计44240.9元,合计18661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海源、徐海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土地台账,承包土地合同书、仲坪村委会征用土地补偿方案、仲坪村九组土地补偿费明细,仲坪村九组提交的介绍信、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徐海源、徐海玉的户口迁入迁出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徐海源、徐海玉虽然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户口类别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二人迁出户口之前一直在仲坪村九组,并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因此二人的户口迁出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丧失仲坪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海源、徐海玉仍具有仲坪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仲坪村九组以二人户口迁出、已农转非为由,主张二人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坪村九组主张涉案补偿款的最后一次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份,徐海源、徐海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徐海源、徐海玉起诉主张的补偿费是从2007年征地开始至今已支付给其他村民,未支付给二人的补偿费,故仲坪村九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海源、徐海玉要求仲坪村九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及征地产生的补偿款实际归仲坪村九组所有并由其负责分配,故仲坪村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海源支付142369.3元;二、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海玉支付44240.9元;三、驳回原告徐海源、徐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原告已预交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卞艳—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