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35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沈汤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沈汤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5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周同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尚勇。被告:沈汤亮,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沈汤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5060.15元、利息1527.4元、滞纳金(违约金)15563.82元,共计62151.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家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汤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沈汤亮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汤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77期金额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300元,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沈汤亮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原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并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按江苏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显示,截止202017年3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45060.15元、利息1527.4元、滞纳金(违约金)15563.82元,共计62151.37元,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消费金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交易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沈汤亮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沈汤亮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约约定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解除合约。因被告沈汤亮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沈汤亮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沈汤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5060.15元、利息1527.4元、滞纳金(违约金)15563.82元,共计6215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汤亮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