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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青权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权,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295号原告:刘青权,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原告刘青权与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刘青权向本院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221805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0253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己缴物业费18879.88元,并承担莲花印象小区35栋110、210室(面积为201.1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物业费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自2025年4月29日至2035年4月29日止承担物业费的一半;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己缴采暖费14706.30元,并承担莲花印象小区35栋110、210室(面积为201.1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自2017年度至2025年度的采暖费,自2026年度至2035年度承担采暖费的一半;四、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54859.40元;一至四项,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412783.08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蒋家屯有一处房屋,房屋用于经营。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被安置房屋总面积418.50平方米,其中二层209.25平方米回迁住宅,一层209.25平方米回迁门市;按照回迁户前十年采暖费和物业费全部免缴,后十年缴纳一半原则给予奖励;被告按照10元/平方米每月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蒋家道口拆迁问题镇村政府承诺说明材料》,承认在没有给拆迁户任何手续和拆迁款的情况下,所有住户均被拆迁;并承诺:回迁时间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钱给付;营业执照按主房价20%给付计算,拆迁条款门市和住宅均享受十五年物业费、供热费(前十年全免,后十年免50%)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原告莲花印象小区35栋110、210室(面积为201.18平主米)非住宅房屋,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19栋4单元110、112室和27栋4单元108室住宅房屋。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一半面积计算的停产停业补偿,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另一半面积的停产停业补偿。并且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减免回迁非住宅房屋的物业费和采暖费,原告无奈只能先行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本案是原告李树青起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青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审 判 员  李佩成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