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397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赵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上述借款被告赵某未归还原告刘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刘某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理应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刘子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