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美英与谢琴妹、林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英,林步贵,谢琴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901号原告:杜美英,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泳明,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北京永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林步贵,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谢琴妹,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杜美英与被告林步贵、谢琴妹(以下均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泳明、王华东及林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谢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杜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2012年7月20日林步贵、谢琴妹分别向杜美英借款380万元、7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3%、1.5%,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谢琴妹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林步贵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1.5%,就这450万元及利息确实没有还。我与谢琴妹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借款人林步贵、谢琴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杜美英借现金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林步贵于2014年6月16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2012年8月21日借款人林步贵出具借条,内容为:余2012年7月20日借款柒拾万元正,¥700000,利息1.5%。林步贵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庭审中,杜美英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通过案外人王林法于2011年11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杜中仁、彭如庄各转账190万元,同日彭如庄向林步贵转账190万元,次日杜中仁向林步贵转账190万元,以上共计380万元。杜美英称王林法是其爱人,杜中仁是其弟弟,彭如庄是其妹夫。杜中仁、彭如庄分别出具证明称:以上转账均是代杜美英支付,钱款均为杜美英所有,其不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王华东分别向林步贵转账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王华东出具证明称:以上转账均是代杜美英支付,钱款均为杜美英所有,其不主张任何权利。杜美英称,上述450万元被告还了一部分,至2012年7月20日还有70万元没有偿还,因此让被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林步贵认可其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经查,林步贵与谢琴妹于198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杜美英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杜美英与林步贵、谢琴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杜美英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步贵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杜美英要求林步贵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林步贵作为谢琴妹之配偶自认与杜美英约定利息为月息1.5%,杜美英对此亦表示认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步贵、谢琴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琴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杜美英要求谢琴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步贵、谢琴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美英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二、被告林步贵、谢琴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美英利息(以三百八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步贵、谢琴妹负担(原告杜美英已交纳,被告林步贵、谢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