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超峰与刘春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峰,刘春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23号原告:张超峰,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太康县,商户,现住和静县。被告:刘春鸣,男,汉族,籍贯河南省郸城县,商户,住焉耆县。原告张超峰与被告刘春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峰、被告刘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和静县生态公园的恐怖城,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规定义务接受了恐怖城。2017年2月,和静县生态公园管理者通知原告要收取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场地租金。如不缴纳禁止营业。原告遂于2017年2月28日缴纳了场地租金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6日至6月20日的租金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春鸣辩称,1、本案纠纷产生是因为和静县土尔扈特旅游公司违约造成三方纠纷。土尔扈特旅游公司在招商时曾承诺免收场地租金。2、公司在收取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时没有通知我去交费。3、本案应当由三方协商解决。我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6年1月至6月,被告刘春鸣在和静县生态公园建设并经营恐怖城,其没有与生态公园的管理者和静县土尔扈特东归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土尔扈特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于2015年8月23日向土尔扈特公司缴纳了鬼屋保证金20000元。2、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刘春鸣将生态公园恐怖城一座转让给原告张超峰(乙方),价款36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恐怖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60000元并开始经营。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土尔扈特公司缴纳了恐怖城项目保证金20000元。3、2017年2月18日,原告张超峰与土尔扈特公司签订一份《和静县东归生态公园游乐园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摇头飞椅及鬼屋的场地租赁给原告张超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租赁费每年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土尔扈特公司缴纳了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恐怖城的场地租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书》一份、《和静县东归生态公园游乐园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恐怖城场地租金《收据》一张、原告缴纳保证金《收据》一张、被告出示的缴纳《保证金》收据一张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自行经营和静县东归生态公园恐怖城游乐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恐怖城是在2016年6月20日。这说明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前没有经营恐怖城,也没有租赁恐怖城场地。土尔扈特旅游公司要求原告缴纳的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一年的场地租金中包括了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恐怖城租金10000元。无论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实际情况看,原告缴纳的2016年1月6日至6月20日恐怖城场地租金10000元均应当由被告张超峰承担返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土尔扈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曾承诺免收2016年租金,现在又向原告收取,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土尔扈特公司将被告曾经缴纳的恐怖城保证金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观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超峰要求被告刘春鸣支付垫付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鸣支付原告张超峰垫付租赁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郜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