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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本岭与刘新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本岭,刘新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319号原告郝本岭,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林,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本岭诉被告刘新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本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中午,原告朋友李洪克借原告汽车回家办事。在办事途中被告刘新林以与李洪克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汽车强行扣押,随时李洪克向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报警。公安局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双方系债务纠纷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让双方自行协商或者去法院起诉。后李洪克与刘新林协商未达成共识。被告刘新林强行扣押原告汽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生活不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返还原告郝本岭的鲁A×××××(发动机号18F81910979)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5万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给原告载乘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是其朋友李洪克借原告的汽车,原告理应向李洪克索要此车。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见到李洪克时未见到该车,公安机关到现场更没有见车,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车辆是答辩人扣押的。第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依法追加李洪克为本案被告,因李洪克为直接借车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鲁A×××××宝骏汽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郝本岭。2、2017年1月23日由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洪克与刘新林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刘新林将李洪克所驾驶的郝本岭的车辆扣押。被告无任何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此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该证明上清楚写明是李洪克报警称车辆被被告抢走,但是出警人员到现场后了解是债务纠纷,并不是抢车、扣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李洪克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写明黎明派出所“接到李洪克报警称:鲁A×××××宝骏牌汽车被刘新林抢走,到达现场了解报警人李洪克与刘新林有债务纠纷,双方系亲戚关系,经协商双方自愿私下调解”可看出,李洪克报警称刘新林将鲁A×××××宝骏牌汽车开走,黎明派出所出警后并未写明刘新林未将车抢走,另说明双方存在债务纠纷,根据该证明可证明刘新林将鲁A×××××宝骏牌汽车开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0日李洪克在借原告郝本岭鲁A×××××宝骏牌汽车回家办事过程中,被告刘新林因与李洪克存在债务纠纷而将该车扣押。随即李洪克报警,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警现场。另查明,鲁A×××××宝骏牌汽车车主为原告郝本岭。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郝本岭作为鲁A×××××宝骏牌汽车车主,对该车享有物权。被告刘新林因与案外人李洪克存在经济纠纷而将李洪克借用郝本岭的汽车扣押,属于无权占有行为,理应依法将该车返还车主郝本岭。关于郝本岭要求的经济损失,因郝本岭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郝本岭将车辆自愿借于案外人李洪克,其本人即无法使用该车辆,其要求的出行、办事等损失也无依据,因此对于郝本岭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无权占有的鲁A×××××宝骏牌汽车返还给原告郝本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刘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