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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海燕、李忠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海燕,李忠良,刘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372号申请执行人梁海燕,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被执行人李忠良,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刘益德,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故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3608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6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50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77元,以上共计68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忠良、刘益德在银行的存款68027元或查封被执行人李忠良、刘益德相当于68027元的财产。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