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刚、李强等与刘玉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强,李侠,刘玉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936号原告:李刚,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侠,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涛,孙小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兰,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刚、李强、李侠与被告刘玉兰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李强、李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涛、孙小平,被告刘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李强、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志海遗产64161.59元(房屋回迁差价补偿款161520元减去被告继承人李志海生前合法债务);2、对李志海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47825元进行分割;3、判令被告刘玉兰向原告李刚、李强反还为被告继承人李志海垫付的债务97358.41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这父亲李志海于2016年7月5日去世,生前在滕州市原商业新村取得25号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11年被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回迁安置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一处,另向产权人李志海补偿差价款10万余元,至2016年6月14日上述补偿款本息合计161520元,该补偿款本息由被告刘玉兰从开发公司支取,另外,李志海去世后,有关部门向其亲属发放抚恤金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刘玉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继承李志海的遗产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志海在2016年7月5日死亡时所遗留下的财产,原告所主张的李志海97000余元的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谁继承遗产谁承担相应的债务;李志海生前曾与刘玉兰达成了婚前财产协议,刘玉兰对产房享有使用、居住权,无继承权,李志海的子女继承该房屋;其次该97000元余元的债务中有墓地的费用75600元,李志海于2016年7月5日去世,这不是李志海的个人债务,是李志海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用,这笔费用不应该由刘玉兰承担。抚恤金不是遗产,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十七、八年来都是刘玉兰照顾李志海,李侠逢年过节来看看,平时也经常买吃的、喝的,××重后也是刘玉兰照顾,李志海卧床不起后也是刘玉兰在身边照顾,所以谁照顾抚恤金归谁,也应分给李侠。根据有关当事人与李志海亲属关系的远近以及对其扶养照顾的多少,××后,对他照顾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记载:姓名:李志海,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35-10-8,住址: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62号院4排1号,居民身份证号:,……;2、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李志海,性别:男,民族:汉,实足年龄:80,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山东滕州,现住址:滕州市杏坛路62号院4排1号,死亡时间2016年7月5日,家属姓名及联系处:李刚,滕州善南小屯,该居民死亡证明加盖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专用章……;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记载:(2011)鲁枣滕证结字:000388,经查,当事人李志海(男)1935.10.8出生,身份证号与当事人刘志兰(女)1948.3.5出生,身份证号,曾于2011年1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9月18日,加盖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4、滕州市善南街道小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证明,原滕州市食品公司职工李志海(身份证号:370472119351008090938,于2016年7月5日因病去世)祖籍系我居,其生前有直系亲属如下:1、长子李刚(身份证号:;2、次子李强(身份证号:;3、女儿李侠(身份证号:。其家属戴兴菊于1997年去世,后与刘玉兰(身份证号:)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无其他直系亲属特此证明。出证单位:滕州市善南街道小屯居民委员会。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加盖滕州市善南街道小屯居民委员会单公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李志海的身份情况、李志海已于2016年7月5日死亡及李志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对上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玉兰是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原名称为滕州市食品公司)原职工李志海(身份证号:)于1990年在滕州市商业新村分得一套住房,房号为25-1-101室,产权属于李志海个人有所有,该房屋现已拆迁。出证单位: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晋唐。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加盖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志海生前自其工作单位分得原滕州市商业新村25-1-101室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其与刘玉兰结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现已拆迁。被告刘玉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2016年3月17日,李志海作为乙方、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记载:乙方坐落于解放东路(前洪)区域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情况,乙方具有各类房屋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其中有房屋部门鉴定的合法住宅面积70.62平方米,补偿172988.63元;……;其中用于事实营业面积60平方米,补偿12285.8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34855元。房屋及附属物累计补偿225420.65元。乙方原房屋拆迁奖励和补助情况。甲方拆迁时已付给乙方搬迁补助500元,奖励费30000元,3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8474.4元,……,现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5084.64元,……;本次回迁上房室内门、洁具补偿1490.19元,各类补助费合计45549.23元(不含已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现金11299.2元)。房屋安置:甲方在改造工程范围内新建人和天地小区高层住宅房屋安置乙方,乙方自愿选择6#楼3单元1605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4.68㎡,储藏室-2139号6.24㎡,……,乙方所选各房屋及储藏室价值总合计169296元。……各种类补偿相加同所选房屋价款相抵后,甲方应付乙方101673.88元,拆迁时甲方已付款107975.00元,本次应收款6301.12元。乙方应交采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费80元/㎡,计5974.40元,拆迁时乙方已交5840元,应补交134.40元。上房期限: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交(付)款上房手续,逾期不办者,甲方按照回迁通告的规定,将所选房屋按自动放弃处理,所选房屋另行安排,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签章)、拆迁人:加盖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加盖马培安印章,乙方(签章),被告拆迁人处李志海签名,代理人:李刚签名捺印。2016年3月17日。原告陈述李志海于2016年4月份因拆迁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开发李志海原告滕州市商业新村房屋回迁安置位于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仍应为李志海的婚前个人财产,补偿款是161520元,是107975.00元加利息。被告刘志兰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诉状中称的拆迁补偿款为161520元,与回迁补偿协议第二页已经付107975元不相符,原告应对161520元系拆迁补偿款举证证明,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告拆迁人为李志海,代理人是李刚,刘玉兰对此不知情。虽被告刘志兰称对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不知情,但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加盖有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有代表人马培安印章,被告拆迁人李志海签名,代理人李刚签名捺印,对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载2015年5月28日收刘玉兰款项136308元,付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记载:2016年6月14日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向刘玉兰支付利息25212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记载:2016年6月14日山东滕建集团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志海账户汇款161520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李志海商业新村房屋拆迁后,开发公司补偿给李志海现金136308元,至2016年6月14日本息合计为161520元,于2016年6月14日汇入李志海建设银行账户,上述款项为李志海个人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被告刘玉兰对该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领领取补偿的证据。虽刘玉兰不认可该款项为李志海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记载:证明,兹证明李志海,身份证号:,社保号:000411751011000061,系滕州市启东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于2016年7月9日火化,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个月山东省社平工资)47725元和丧葬费1000元,合计48825,大写肆万捌仟捌佰贰拾伍元整。特此证明,2016年9月18日。加盖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内勤业务基金拨付专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志海死亡后,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发放抚恤金47725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47725元应参照继承法继承,现抚恤金由原告李刚保管。被告刘玉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抚恤金在原告李刚处保管亦无异议,但因李志海去世对刘玉兰造成的感情痛苦最深,结合李志海生前与刘玉兰约定房产由李刚、李强继承,故从公平的角度刘玉兰及李侠应对抚恤金多分。9、原告李刚、李强为李志海购买墓地支出的费用票据一张,该票据记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客户名称李刚,时间2015年7月3日,项目收墓地款,数量180㎡,金额75600元;枣庄滕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9张,记载:姓名李志海,医疗费总计116130元。原告李刚、李强用以上证据证明李刚、李强为李志海购买墓地支出费用75600元,为李志海垫付医疗费21758.41元,应为被告继承人李志海生前合法债务,应当在刘玉兰保管的李志海遗产161520元中扣减。被告刘玉兰对收款收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墓地收据交款人是李刚,不是李志海,因此不是李志海的债务,况且180㎡明显超出国家规定,对医疗费未能报销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即使医疗费是债务也应该是谁继承李志海的遗产由谁承担。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刘玉兰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1、“李志海”书写的字条一份,记载:投资公司,当时有张井富保证李志海、刘玉兰共同集资柒万伍仟元有刘玉兰四万伍仟元,有李志海叁万万,共柒万伍仟元,20年11年,5/28号存入。被告刘玉兰用该证据证明刘玉兰处的161520元,是2011年5月28日存入开发公司的75000元本息形成,其中有刘玉兰个人财产本金45000元,李志海30000元。三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是李志海本人所写。因三原告对该“字条”系李志海所书写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银行存单账户明细,记载:2016年6月14日刘玉兰在建设银行转账开记存款共计165000元,被告刘玉兰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刘玉兰于2016年6月14日将李志海账户投资款161520元转移至刘玉兰账户上,李志海于2016年7月5日死亡,作为货币李志海让被告已于2016年6月14日转移到刘玉兰账户,不属于李志海死后的遗产。三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李志海去世前该款存入于李志海个人账户,在李志海去世后该部分资金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此款由被告刘玉兰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只能是目前该资金由被告保管,不能改变此款项是遗产的性质。对该存单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志兰账户上16152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系李志海滕州市原商业新村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161520元系李志海本金30000元,刘玉兰本金45000元加存入开发公司所产生的利息所形成,原告李刚、李强、李侠对被告刘玉兰提交的李志海生前所书写的“字条”亦予以认可,对刘玉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玉兰另辩解,因该款项系李志海生前按排刘玉兰转入刘玉兰账户,故属于李志海的款项部分亦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虽属于李志海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系在李志海生前转移至刘玉兰账户,李志海生前与刘玉兰系夫妻关系,李志海的款项不论是存放在其本人账户还是刘玉兰账户,均不能改变其性质,刘玉兰亦未能提供证明李志海将属于李志海的款项部分赠与给刘玉兰或遗嘱由刘玉兰继承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属于李志海个人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共计66080元属于李志海遗产。对于由李刚领取的李志海去世后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发放的47725元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抚恤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应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依法分割。关于原告李刚、李强主张其为李志海购买墓地支出的款项75600元及其为李志海支出的医疗费21758.41元应为李志海个人债务,应在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刚、李强与李志海生前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刚、李强为李志海购买墓地所支出的款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不能认定为李志海生前所负债务;原告李刚、李强为李志海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亦不能认定为李志海生前所负债务。综上,李志海遗产66080元应依法分割,因被告刘玉兰对被继承人李志海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时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分配刘玉兰30000元,李刚、李强、李侠每人分配12026.7元;对于李志海去世后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发放的抚恤金47725元,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刘玉兰分配15000元,李刚、李强、李侠每人分配10908.3元。因李志海遗产66080元,由被告刘玉兰保管,抚恤金47725元原告李刚保管,被告刘玉兰、原告李刚应将其应分配的数额外款项交付给原告李强、李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兰留取其应分配的李志海遗产及抚恤金45000元,其余21080元,被告刘玉兰给付原告李强、李侠每人10540元;二、原告李刚留取其应分配的李志海遗产及抚恤金22935元,其余24790元,原告李刚给付李强、李侠每人12395元;三、驳回原告李刚、李强、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李刚、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