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294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与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王晋宁,董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9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1号。负责人邵雪飞,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鸣山庄阳光森林别墅31#-1-103、203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晋勇,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岑德莉,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王晋宁,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董金梅,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云龙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诉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王晋宁、董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74192.17元、罚息904149.54元、复利7116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实际支付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全额偿付止)。如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25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执行人董金梅、王晋宁、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申请执行人就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工业园区X社区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32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该部分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就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晋宁、董金梅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凤鸣山庄阳光森林别墅XX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51108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该部分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50元,由被执行人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王晋宁、董金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六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被执行人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王晋宁名下无车辆登记,另四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抵押登记的徐州市××山庄××森林别墅X室房产已被另案拍卖。抵押的位于徐州工业园区X社区的房地产,正在被本院另案处置中。且以上抵押物均在申请执行人处多次、重复抵押。现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六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