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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53汤勇与虞渭新、姜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虞渭新,姜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3号原告:汤勇,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渭新,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姜党兰,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勇与被告虞渭新、姜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渭新、姜党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虞渭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万元未还,且借款发生在虞渭新、姜党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提如上诉请。被告虞渭新、姜党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日虞渭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同日原告汇付给虞渭新89万元凭证;2.2015年9月22日虞渭新出具的80万元借条及同日原告汇付给虞渭新75万元凭证;3.2016年3月28日虞渭新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及同日原告汇付给虞渭新1**万元凭证;4.2016年8月15日虞渭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同日原告汇付给虞渭新1**万元凭证;5.2016年11月24日虞渭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同日原告汇付给虞渭新1**万元凭证;6.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并陈述,汇付金额与借条上差额部分是现金给付。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虞渭新5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30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虞渭新出具的借条、原告汤勇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着530万元的借贷关系,虞渭新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虞渭新立即偿还借款5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双方间有借期和利息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发生在虞渭新、姜党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党兰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渭新、姜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勇借款530万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9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