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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萍与陈洪建、谭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陈洪建,谭曙,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002号原告:黄萍,女,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洪建,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曙,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7208XH法定代表人:陈洪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萍与被告谭曙、陈洪建、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世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支付其中14万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请求即借款中的3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其中14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另外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9日,没有约定利息。14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二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偿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虽然另外30万元借款还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曙、陈洪建、康世道酒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4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4万元;康世道公司开具的收据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3月3日、3月7日、7月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康世道公司的财务人员楚霞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4万元、20万元、10万元,被告康世道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2016年3月3日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后续即还”、7月8日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每月按2分息计算付息”。2016年11月10日,被告康世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洪建。同年12月8日,因被告康世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随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为原康世道酒店所欠黄萍之款.现由谭曙代为支付.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借款人: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印章)陈洪建(签名捺印)谭曙(签名捺印)2016.12.8”、“借条今借到黄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此款为原康世道酒店所欠黄萍的借款,此款限期一个月归还给黄萍)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印章)陈洪建(签名捺印)谭曙(签名捺印)2016.12.8.”嗣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考虑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遂将即将到期的30万元借款与已经逾期的14万元借款一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中的30万元,虽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在本院就本案作出判决时,该30万元借款的偿还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谭曙、陈洪建、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黄萍偿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交纳3950元,由谭曙、陈洪建、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简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