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绍江与任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江,任继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66号原��:黄绍江,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才(系原告黄绍江之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任继新,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黄绍江与被告任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江诉称:原告在沧州××新区经营钢材买卖,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彩钢房,价款合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任继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任继新在沧州××新区黄骅港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彩钢房,计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16日,欠黄绍江5万元,9月底还60%,任继新”。其余欠款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任继新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50,000元未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被告任继新应自最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任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绍江货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以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继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罗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