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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贾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595号原告: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鲁花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振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兵兵,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芳,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诉被告贾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冀生、被告贾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0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季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种子、农药、地膜等农产品,每次提货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出具了四份欠据,累计欠款310400元。被告出具欠据时承诺尽快给付原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一、被告贾兵兵2015年春天为原告打下了209487元的欠条属实;二、贾兵兵作为经销商未加一分的利润出售给种植户,都是因为原告的种子与承诺不同,给种植户造成了2500000元到3000000元的损失,种植户仍欠贾兵兵390282元未付,原告应给付被告390282元;三、贾兵兵履行了产品不合格的告知义务,贾兵兵在种子出现问题时第一时间告诉了公司人员。四、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解决措施;五、原告金田公司的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收回种子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因此提起了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贾兵兵因向原告金田公司购买玉米种子、农药、地膜。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金田公司出具了欠款50000元和欠款21150元的欠条;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金田公司出具了欠款130000元的欠条,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金田公司出具了欠款8337元的欠条,共计欠款209487元。另外,被告贾兵兵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视为自愿放弃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贾兵兵向原告金田公司购买玉米种子等种植用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贾兵兵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金田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金田公司提供的欠据,被告贾兵兵共欠原告金田公司货款209487元。原告金田公司请求被告贾兵兵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09487元。原告金田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兵兵主张原告金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贾兵兵赊购原告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兵兵欠原告农资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兵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948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原告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由被告贾兵兵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钢军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穆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