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映先诉涛、邹琴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映先,牟涛,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11号原告:邹映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涛。被告:邹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映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邹映先诉被告牟涛、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映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被告邹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映智、赵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映先诉称:2012年3月,被告二人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息,2015年7月,被告付清了前期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琴辩称:该借款是牟涛所借,是原告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的,原告邹映先已收取的高于法定利息部分应返还。被告牟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涛与被告邹琴于2012年1月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在原告邹映先处借现金80000元,用于牟涛的工程建设,被告向原告邹映先书立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邹映先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利息4分。借款人:牟涛邹琴2012年3月25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息。2017年1月,原告邹映先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牟涛、邹琴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涛、邹琴共同在原告邹映先处借款8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邹映先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因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40个月,则原告超收利息32000元[(80000元×4%)/个月×40个月-(80000元×3%)/个月×40个月],超收利息部分应抵减借款,因此,该借款自2015年7月25日起本金应为48000元(80000元-32000元)。对未支付利息部分,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庭审辩论中,原告邹映先称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因该陈述内容与原告自己诉称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涛、邹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映先借款48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牟涛、邹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