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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遂建与于铁矿、吴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遂建,于铁矿,吴香粉,史清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697号原告:高遂建,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铁矿,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吴香粉,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史清贤,男,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高遂建与被告于铁矿、吴香粉、史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遂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遂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于铁矿、史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香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遂建诉称,2015年7月31日,吴香粉和于铁矿夫妻二人因急需用钱,向高遂建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史清贤提供担保,并写有借条。随后,高遂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于铁矿、吴香粉、史清贤偿还高遂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2月31日的利息42750元);2、诉讼费用由于铁矿、吴香粉、史清贤承担。于铁矿辩称,借钱属实,但借钱的用途是用到史清贤的中央铭郡水电安装投资,因工程有问题,且工程还欠我钱,所以暂时还不上。史清贤辩称,借钱属实,提供担保也属实,史清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吴香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铁矿和吴香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于铁矿因工程投资需要用钱,向高遂建借现金150000元,并由史清贤提供担保。吴香粉、于铁矿向高遂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遂建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1分5厘借款人:吴香粉于铁矿担保人:史清贤2015年7月31号”。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遂建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铁矿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于铁矿、吴香粉、史清贤未偿还借款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高遂建提供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据,能够用于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本案中,于铁矿、吴香粉向高遂建借款150000元,以及该款由史清贤提供担保的事实,由高遂建提交的借条为证。因此,本院对高遂建与于铁矿、吴香粉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于铁矿称,借款用于和担保人史清贤合伙承揽的工程中,因借款交付后,借款由借款人实际支配,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产生。故高遂建请求于铁矿、吴香粉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5厘”。高遂建称,利息应当按月利率1.5%计算。于铁矿则称,利息应当按年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于铁矿、吴香粉向高遂建借款是用于做生意,高遂建借给于铁矿、吴香粉150000元是有偿的,主要是为了获得利息。因此,根据借贷双方对该借贷行为的利益需求及交易习惯,借条记载“利息1分5厘”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较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故于铁矿、吴香粉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史清贤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史清贤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铁矿、吴香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遂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史清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于铁矿、吴香粉、史清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