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丰文涛与吕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文涛,吕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长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467号原告:丰文涛,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吕建斌,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均,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均、吕建斌、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文涛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斌、王长均、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车辆各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性损失依法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及多方财产损失,故请求法庭依各方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内予以合理分配,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8时40分,被告王长均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黄冯大寺桥处时,与沿黄冯公路由西向东形式的被告吕建斌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行驶的丰文涛驾驶的冀J×××××相撞,致王长均受伤及丰文涛乘车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均、吕建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丰文涛无责任。另查:被告吕建斌系冀J×××××号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该车于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长均系苏E×××××号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强的损失如下:1、车损22000元(该事故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认为评估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故对原告提供过得鉴定结论书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公估费1200元(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证据票据一张);3、拖车费800(依据票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丰文涛的损失为24000元。被告王长均驾驶的苏E×××××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苏E×××××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丰文涛各项损失1000元,在苏E×××××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丰文涛各项损失11000元。被告吕建斌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丰文涛各项损失1000元,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丰文涛各项损失11000元。被告吕建斌、王长均、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丰文涛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苏E×××××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丰文涛各项损失12000元。三、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吕建斌、王长均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徐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