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昭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昭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6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楼。负责人:蒋学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洋,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凯,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昭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80902.64元、利息1065.92元、费用16615.8元,总计98584.36元,利息实际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和费用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1。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3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进行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被告当期信用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信用卡拖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98584.3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昭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昭凯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后将聚宝信用卡(个人卡)交付给被告使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约定,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张昭凯为购车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被告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每期手续费为750元。原被告约定分期按自主支付方式,分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如被告办理提前还款结清分期付款本金,或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收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张昭凯自使用该信用卡起至2017年5月9日,共计欠款本金80902.64元未偿还,产生相应利息1065.92元及手续费和滞纳金16615.8元,合计98584.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立,原告要求解除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昭凯为购车向原告预借本金,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到期日未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支付利息、滞纳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昭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昭凯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昭凯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80902.64元、利息1065.92元、手续费和滞纳金1661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