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卫文与徐子福、程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文,徐子福,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407号原告:徐卫文,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姆乡黄泥坑村下舌***号,现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潘永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福,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程鹏,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法定代表人:徐董武,主任。委托代理人:XX武(特别授权),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卫文与被告徐子福、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文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乐,被告程鹏、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文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鹏签订《东皋村原菜市场拆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将原菜市场钢棚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程鹏。被告程鹏又将钢棚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子福。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子福。2013年6月9日,原告在拆除钢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多发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诉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由贵院作出(2014)金武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子福承担50%责任,被告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徐子福支付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80715.54元的50%即90357.77元;被告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180715.54元的30%即54214.7元;此后原告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继续由三被告按此比例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该项请求。被告徐子福未作答辩。被告程鹏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药清单,对其合理性持异议。判决书认定被告村委会是共同赔偿义务人,其承担的是选任过失责任,与程鹏承担责任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分开承担责任。对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会承担。原告徐卫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金武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十页,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对上述证据被告程鹏无异议,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护理费,其与程鹏的责任应分开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子福、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鹏签订《东皋村原菜市场拆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将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原菜市场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程鹏。后被告程鹏又将钢棚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子福。原告系受雇于徐子福。2013年6月6日,原告在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原菜市场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存在二级护理依赖。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金武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95981.38元,按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程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子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卫文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判决。对后续治疗费认定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12月30日因骶尾部及右股骨粗隆部褥疮术后创口感染、双侧坐骨结节等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80715.54元,其中护理费为6961元。本院认为,徐卫文在从事雇主徐子福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亦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护理费已赔偿,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是包含在原告住院就医的医疗费中,属后续治疗费范围,与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护理费项目并不相同,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福赔偿原告徐卫文后续治疗费180715.54元中的50%计90357.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卫文后续治疗费180715.54元中的30%计5421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子福负担1022元,由被告程鹏、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