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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与被告于松、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于松,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负责人:刘少锋。委托代理人:崔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松,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郏宁,女,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与被告于松、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璐、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松、郏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经被告申请,其与被告于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郏宁系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1幢1单元11425室房屋。被告于松以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于松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7月14日已停止向原告还款,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贷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9238.16元、欠付利息(含罚息)3880.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303118.2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其名下抵押的坐落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1幢1单元1142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1050102025-10-1-11425-2号)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松、郏宁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1幢1单元11425室房屋。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34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1幢1单元1142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房屋所有权人于松就抵押房屋,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另查明,从2016年7月14日起郑庭华开始拖延还款。截至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99238.16元、贷款利息及罚息3880.14元,共计303118.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逾期客户还款台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额贷款,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根据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要求对被告所抵押房屋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松、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99238.16元,利息及罚息3880.11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共计303118.2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于松、郏宁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郑庭华所抵押的于松名下位于本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1幢1单元11425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于松、郏宁所有,不足部分由于松、郏宁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松、郏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