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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龙与李军、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李军,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546号原告:彭龙,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萍,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号:×××被告:王海涛(曾用名王德海),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号:×××原告彭龙与被告李军、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军、王海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7年5月31日上午9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萍、刘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王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6400元,合计16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军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彭龙借款1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王海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被告李军、王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彭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被告王海涛自愿为被告李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海涛给被告李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军、王海涛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是三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6400元,其计算利率超出了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1.8%,应予纠正。经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5760元(10000元×1.8%×32个月)。关于被告王海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王海涛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即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军和担保人王海涛主张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本案保证期间自原告向王海涛主张权利之日起转换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给付原告彭龙借款10000元,利息5760元,合计1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彭龙负担8元,被告李军、王海涛负担60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莹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