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雅莉与陈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雅莉,陈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258号原告崔雅莉,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娟,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立峰,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崔雅莉与被告陈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雅莉的委托代理人尹薇,被告陈亚娟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雅莉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陈��娟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城区××城东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亚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被告陈亚娟赔偿人民币155181.91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亚娟赔偿医疗费9147.61元、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3.2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902.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成人肩外展支架费241元,合计人民币200708.81元中的168545.29元。被告陈亚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依法理赔。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中号码为2682511564、2682569224、2682667139、2844902584无对应病历,应扣除费用为1336.78元,扣除医保外费用2082.58元。伙食费同意赔付12天共计240元,营养费同意赔付60天计1200元,支架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20年标准无异议,但认可每年43714元。伤残等级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如法院支持我公司认可儿子被抚养费生活费按28661元每年计算,父亲认可农标,母亲在事故当时未满60周岁扶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车损费300元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支架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合计支付医疗费9147.6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支架费不予认可。第3组、户口本2份、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及学校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原告有9岁儿子需��抚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4组、亲属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崔忠贤、肖会侠系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5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5日,被告陈亚娟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城区××城东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陈亚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9147.61元。经原告委托鉴定(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与丈夫赵建红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煊煊,现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绍兴市阳明小学,赵煊煊的抚养年限为20年。崔忠贤(身份证号)与肖会侠(身份证号)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和崔建辉,其中崔忠贤的抚养年限为18年,肖会侠的抚养年限为20年。按每年4723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按每天141.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255元,护理费为8502元,按每年30068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129.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及修理费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9147.61元、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1603.2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129.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8267.81元。扣除被告陈亚娟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120300元,余款77967.81元由被告陈亚娟承担60%计人民币46780.69元,综上,原告可获赔人民币167080.69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6780.69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167080.69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陈亚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陈亚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计算标准和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成人肩外展支架费用因未有诊疗医院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崔雅莉人民币1670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陈亚娟负担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