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孝国与蔡圣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孝国,蔡圣开,刘文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862号原告:熊孝国,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君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圣开,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文革,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熊孝国诉被告蔡圣开、第三人刘文革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茹、蔡圣开委托代理人李涛、周静静、第三人刘文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蔡圣开返还原告熊孝国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7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刘文革与蔡圣开欲签订协议,承包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但由于资金不足,找到原告熊孝国与蒋家兵,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蒋家兵出资,自己出力,三方共同承包万国广场的水电工程,委托刘文革与被告签订水电大合同。2015年6月12日,刘文革依据《合作协议书》的委托与被告签订《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负责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0%。双方工程决算及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条款参照被告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工程质保金1800000元,具体数字按实际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蒋家兵现金给付200000元。被告出具400000元收条一张,注明其中包含熊孝国200000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迟迟未能开工,后经第三人核实,得知被告未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蔡圣开辩称:第一,被告无义务返还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交纳500000元,当做合同定金,余款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用现金及转账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交纳不到位,甲方没收原来支付的500000元定金,同时解除本协议,甲方再另定其他队伍。而第三人只是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400000元定金,并未按约定的签订3日内交纳工程质保金1800000元,第三人构成违约,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没收第三人实际支付的400000元定金;第二,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是无效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4921号生效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是2015年5月29日,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是2015年6月12日,由此可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刘文革辩称:我与蒋家兵是亲戚,与原被告是朋友,所以原告及蒋家兵委托我与被告签订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后原告及蒋家兵分别现金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400000元收条。后蔡圣开未实际承建该工程,也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双方是原告、蒋家兵及蔡圣开,我不承担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是500000元,我居中协调,双方同意将保证金变更为400000元,所以原告及蒋家兵仅支付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熊孝国与案外人蒋家兵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淮南市万国广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熊孝国出资300000元,蒋家兵出资200000元。水电大合同由刘文革签订,不承担一切资金及法律责任。2015年6月12日,刘文革与蔡圣开签订《淮南市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文革承包淮南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蔡圣开收取刘文革的管理费,现场配合费、含税金及上交公司管理费20%个点。工程保证金1800000元,具体数额按实际收据为准。刘文革在签订本协议当日缴纳500000元作合同定金,余款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用现金及转账方式汇入蔡圣开指定的账户,逾期缴纳不到位蔡圣开没收熊孝国交付的500000元定金,同时解除本协议,蔡圣开再另订其他队伍。2015年6月份,蔡圣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水电万国广场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注其中熊孝国贰拾万元。庭审后,蒋家兵到庭陈述其与熊孝国委托刘文革与蔡圣开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后,与熊孝国分别给付蔡圣开200000元保证金,现同意解除《淮南市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熊孝国庭审中表示要解除《淮南市万国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蔡圣开与案外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蔡圣开(承包方、乙方)承包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与人民路交汇处,淮南市万国广场设计图、施工图纸及发包人书面通知局部更改范围的全部工程,土方及电梯除外。承包单位的安全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第二天内打2000000元定金至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本合同方可生效。余款8000000元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进场施工后甲乙双方针对前期施工的工程质量及资料交接手续办好并双方签字认可后,在5日内将余款全部补齐。合同签订后,蔡圣开仅向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转账500000元作为合同的保证金。2015年8月24日,蔡圣开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与蔡圣开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淮南万国广场建筑施工合同”,因乙方保证金没有足额到位,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现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由熊孝国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淮南万国广场安装工程协议、收条、蔡圣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蒋家兵与熊孝国签订的协议及其与刘文革的陈述足以认定刘文革系受熊孝国及蒋家兵委托与蔡圣开签订《淮南万国广场安装工程协议》,故熊孝国、蒋家兵、蔡圣开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熊孝国有权就该协议向蔡圣开主张权利。2015年8月24日,蔡圣开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原被告签订的《淮南万国广场安装工程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熊孝国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协议,且蒋家兵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蔡圣开辩称熊孝国未按约足额交纳保证金,但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故熊孝国与蒋家兵共交纳400000元保证金并未违约。同时,蔡圣开称熊孝国、蒋家兵交纳的400000元为定金,与蔡圣开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保证金不符,蔡圣开据此主张定金罚则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蔡圣开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总金额为1000万元,首批定金2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即2015年5月28日第二天交付,后蔡圣开仅支付定金500000元,而原被告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6月12日,迟于蔡圣开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约定的首次定金支付期限,故蔡圣开未向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足额交纳保证金并协商解除合同,与熊孝国之行为无关联性。因此,熊孝国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其要求蔡圣开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圣开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应及时返还保证金,蔡圣开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给熊孝国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考虑给蔡圣开适当的筹款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圣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孝国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熊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蔡圣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为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单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