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贾玉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723号原告:贾玉捷,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辛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捷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小型越野客车沿梨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案外人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20元,其中包括车损222400元、鉴定费11120元、拖车费2200元、施救费43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根据保险法21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同一性质的费用,我们只同意赔偿一次施救费,标准按1200元计算。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津R×××××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责任险赔偿限额86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小型越野客车沿梨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案外人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隋某某无责任。经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津R×××××小型越野客车车损222400元,支出评估费11120元,支出拖车费2200元、施救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规定,对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津R×××××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理赔。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只同意给付1200元施救费,余款不同意给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管部门报案,并由交管部门出据责任认定书。所以,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的损失程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玉捷保险理赔款240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原告贾玉捷负担6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