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宫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215号被执行人:宫海波,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71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宫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退出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7278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及赃款赃物。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宫海波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路忠贤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世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