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津轩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轩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轩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法定代表人:诸葛德霞,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轩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