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长智与禅军、马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智,禅军,马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132号原告:周长智,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禅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马忠良,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原告周长智与被告禅军、马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告禅军、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长智起诉称: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用机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13800元未付,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禅军、马忠良偿还欠农机款138000元及利息4968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禅军辩称,还欠138000元我认可,农机我买了,但是是以合作社名义买的,农机的落户登记的是合作社的名字。被告马忠良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不识字,原告女儿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禅军、马忠良在原告周长智处赊欠农机,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尚欠208780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30%。被告禅军。马忠良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约定的给付期限到达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欠13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周长智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禅军、马忠良在原告周长智购买农机的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被告禅军、马忠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欠款138000元的。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法,原告周长智主张利息4968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马忠良提出其是担保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马忠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周长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禅军、马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周长智支付农机款138000元、利息49680元,合计18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6.8元,邮寄费160元,共计2186.8元,由被告禅军、马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 固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