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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耀俊与郑铁僧、朱理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俊,郑铁僧,朱理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096号原告马耀俊。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铁僧。被告朱理想。原告马耀俊诉被告郑铁僧、朱理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俊委托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铁僧、朱理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铁僧是老乡,被告郑铁僧与魏丽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原告想要购买一辆价值300000元的车辆,魏丽萍与被告郑铁僧承诺可以给原告购买原告所需的车辆,在张得金的担保下,原告将263840元打到被告郑铁僧所指定的被告朱理想的账户内。现在被告已经无法向原告提供车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384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共计293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铁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理想辩称:一、原告诉状已收到,原告诉请的263840元确实打到了我的卡上,但该笔款项不是我用的,我也不知道该笔款项的来历。二、当时是郑铁僧借我的卡,我把卡借给郑铁僧用了,钱被郑铁僧转走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南鑫福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二、转款凭证一份;三、借条一份。被告朱理想提交证据如下:(2015)金民一初字第5765号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马耀俊现金263800元,此款预计在2015年正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郑铁僧、朱理想;担保人张得金。落款日期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朱理想转款263800元,手续费40元。事后,原告曾将被告朱理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理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840元。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马耀俊关于被告朱理想向其借款、二人口头约定还款的诉称,与原告所持署名“借款人:郑铁僧、朱理想,担保人张得金”的借条所载内容不一致,且原告陈述并未现场见证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不申请对借条上“朱理想”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耀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铁僧是老乡,2015年初,原告想要购买一辆价值300000元的车辆,魏丽萍与被告郑铁僧承诺可以给原告购买原告所需的车辆,在张得金的担保下,原告将263840元打到被告郑铁僧所指定的被告朱理想的账户内;现在被告已经无法向原告提供车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郑铁僧未到庭对原告上述诉称事实提出异议。河南鑫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郑铁僧、魏丽萍、李小利系股东,魏丽萍为法定代表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的购车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朱理想辩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汇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郑铁僧收取原告购车款263800元。因被告郑铁僧未实际向原告提供车辆,在原告请求下被告郑铁僧出具了2015年1月8日借据。现原告仍主张该款项系购车款,并请求被告郑铁僧返还购车款263800元,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购车款利息损失,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朱理想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原告诉状内容及(2015)金民一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被告朱理想系出借账户给被告郑铁僧使用。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朱理想因出借账户而获得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该请求朱理想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铁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马耀俊返还购车款263800元,赔偿购车款利息损失(以26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铁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