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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锦良与吴杰龙、殷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良,吴杰龙,殷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208号原告:胡锦良,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杰龙,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殷剑华,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胡锦良诉被告吴杰龙、殷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龙、殷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良诉称,案外人黄玉娴、原告和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吴杰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黄玉娴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杰龙向黄玉娴借款55000元,借款月利率3%,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7年3月10日清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如拖欠还款三日或三日以上的,黄玉娴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杰龙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吴杰龙应向黄玉娴支付全部利息和违约金。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违约,黄玉娴如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的,则被告应负担黄玉娴聘用律师的费用。同时,黄玉娴与两被告签订担保书,约定由被告殷剑华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吴杰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黄玉娴于当日按照约定将本金交付给被告殷剑华,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款收据。但至今两被告并未履行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黄玉娴多次追讨未果,故将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杰龙向原告胡锦良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杰龙向原告胡锦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殷剑华对被告吴杰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1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胡锦良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担保书;3.借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4.债权转让通知、EMS邮政快递单;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吴杰龙、殷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黄玉娴(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吴杰龙(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给乙方出借金额为55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或在借款期满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视为违约,在违约当月甲方有权对乙方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清还完毕止;乙方如拖延还款三日或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利息和违约金;乙方违约,甲方如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的,则乙方应负担甲方聘用律师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案外人黄玉娴(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杰龙(乙方、借款人)、被告殷剑华(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系特指乙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甲方、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产生的甲方对乙方享有之债权;丙方同意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担保书还约定其他事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后,黄玉娴向被告吴杰龙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5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5000元。案外人黄玉娴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其依据与两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将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债权转让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还告知两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共同证明了案外人黄玉娴已履行55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EMS邮政快递单,共同证明了案外人黄玉娴已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55000元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债权权益,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吴杰龙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杰龙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吴杰龙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杰龙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书约定,被告殷剑华自愿对被告吴杰龙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殷剑华应对被告吴杰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殷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杰龙追偿。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锦良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锦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殷剑华对被告吴杰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杰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53元(原告胡锦良已预交),由被告吴杰龙、殷剑华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雷绮婷冯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