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张建发、张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张建发,张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64号原告李俊英,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建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鸭香,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俊英与被告张建发、张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被告张鸭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协商一致后,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逾期不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5月6日,在被告拖欠头一个月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明确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1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建发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张鸭香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原先写的是3分,借钱的起因是我们向原告姐姐家借钱,原告姐姐家要买房子,我们凑了还清欠原告姐姐家的本金,但是利息没有钱还,就向原告借款来还原告姐姐家的利息,现在我们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本金愿意偿还。原告李俊英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鸭香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承认借款时间是被告改的,由于长期未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就将借条日期改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建发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发、张鸭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向原告李俊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李俊英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建发、张鸭香支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息按嵩明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7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俊英主张该50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鸭香无意见。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俊英与被���张建发之间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俊英要求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7年4月25日重新出具了结算借条,应视为新定立了借款合同,且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偿还的5000元,双方都认可为结算前的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偿还自2017年4月25日起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俊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张建发、张鸭香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 鸿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