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张周亮与陈果、娄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亮,陈果,娄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599号原告张周亮,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陈果,女,汉族,1981年6月1日生富源县人,住曲靖市麒麟珠源大道西侧曲珠路北侧闽南商业区。(未到庭)被告娄启华,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张周亮诉被告陈果、娄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娄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在曲靖市××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向我借款500000元,用于曲靖精镀维修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案结案为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果、娄启华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果、娄启华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娄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果、娄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60000元用以精镀维修店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陈果、娄启华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下欠原告5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4倍。后二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的本息应为60000元×6%÷12×16个月(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60000+360000元×24%÷12×3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360000元=446400元,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23日借款本金应为4464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果、娄启华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果、娄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周亮借款本金4464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周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周亮承担804元,被告陈果、娄启华承担7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江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朱宏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