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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丁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丁春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3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887051。代表人:刘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北农场二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9681005B。法定代表人:王成武,总经理。被告:丁春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丁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丁春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71677.9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丁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利息74917元,于2017年5月5日偿还利息121278.17元,原告以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5.8%;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春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春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5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收利息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要求。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春松辩称,至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而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22日,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须在贷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14×××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7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2016年12月14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8%变更为4.35%。2016年8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丁春松(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4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定费院gshu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22日,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2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14×××25),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借款20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山东大地牧草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丁庄支行)。2016年8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96666.67元;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96666.67元;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99888.89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91027.78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97666.67元;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74917元;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74917元;于2017年5月5日偿还原告利息121278.17元;结清了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71677.93元,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并业已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丁春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丁春松作为涉案借款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丁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丁春松抗辩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525%,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丁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春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58元,减半收取71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盖宏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