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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韩松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909号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70334050F,法定代表人管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兴,员工。被告韩松,男,汉族,城镇户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林业家园*号楼*单元****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自行和解,故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