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刘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刘某某,葛某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负责人:王向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庆,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葛某某,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银杏大街生产力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葛某某、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申丰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