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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姜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红,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河北省人,住文安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彪、助理检察员任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姜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六郎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六郎桥东堤月儿湾儿童水上乐园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田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姜红弃车逃逸。同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姜红以信电投案。后经检测被告人姜红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8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姜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六郎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六郎桥东堤月儿湾儿童水上乐园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田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姜红弃车逃逸。同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姜红以信电投案。后经检测被告人姜红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田某受伤,姜红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红逃逸后,信电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被告人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6日应当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简广波审 判 员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