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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刘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刘红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247号原告:赵玉梅,女,住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佳林,男,大专文化,住民勤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红年,男,户籍所在地民勤县。(缺席)原告赵玉梅与被告刘红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农历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装修楼房急需用钱,向原告丈夫仲明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2月26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后原告丈夫仲明善于2016年去世,经办理继承权公证,该款由原告全部继承。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红年于农历2015年1月26日向仲明善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农历2015年2月26日还本付息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民勤县公证处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2016)民公内字第467号公证书1份及(2016)民公内字第468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仲明善于2015年10月30日去世,生前债权60000元(借条1张),该债权部分已成为遗产,仲明善子女仲佳林、仲飞声明放弃,并由仲明善之妻赵玉梅继承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农历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红年向原告之夫仲明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农历2015年2月2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若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之夫仲明善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0月30日,仲明善去世。2016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民勤县公证处公证,作出(2016)民公内字第467号及(2016)民公内字第468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仲明善子女仲佳林、仲飞声明放弃继承上述债权,上述债权由作为原告的仲明善之妻赵玉梅继承。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红年向原告赵玉梅之夫仲明善借款60000元,有相应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仲明善去世,原告作为仲明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仲明善财产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年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红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年偿还原告赵玉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红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辉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包海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