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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长岭、刘春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岭,刘春岭,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工作指挥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岭,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岭,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工作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岭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岭、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被上诉人刘春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春岭、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Z-01-04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刘春岭、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直在刘长岭手中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后提交了复印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刘长岭诉称部分却记载为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直在刘春岭手中并认定刘长岭一审提交的是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6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55条规定,刘长岭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合法使用权人。2.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51条、53条,刘春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其依法申请、村民组讨论通过、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故一审认定刘春岭取得涉案394㎡宅基地使用权明显有误。刘春岭辩称,涉案宅基地是老宅,刘春岭五兄长先后另批宅基地从老宅搬出,仅剩刘春岭在老宅居住,宅基地登记为刘长岭。拆迁安置时,兄弟六人分别按照实际使用的宅基地签订了安置补充协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拆迁之前的老宅房屋均为刘春岭所建,本案也没有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事实,也就没有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等一户一宅的具体规定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辩称,答辩意见同刘春岭。刘长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春岭与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刘春岭、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刘长岭、刘春岭共兄弟六人,位于马寨镇××号的宅基地系老宅。大哥刘遂岭最早另批宅基地从家搬出,后二哥刘长岭及刘春岭等五兄弟在老宅居住,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长岭,随后刘长岭等四位兄长先后另批宅基地从老宅搬出,家中仅剩刘春岭在老宅居住。2013年10月张寨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兄弟六人分别按实际使用的宅基地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之前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刘春岭所建。2013年10月26日刘春岭与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宅基地面积为394平方米,宅基地内现有住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实有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共398.56平方米;现有住房未达到三层及未建满的,未建部分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交基本建设成本后,可置换安置房,未建面积为783.44平方米;实际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共800平方米。后刘长岭、刘春岭为老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刘长岭等兄弟曾向拆迁指挥部提出异议,指挥部对刘春岭的过渡费采取了缓发措施,后刘春岭向马寨镇人民政府信访,该镇政府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刘春岭使用的老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虽为刘长岭,但刘长岭等人已分别取得了新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刘春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如下:按拆迁协议规定,恢复刘春岭过渡费发放。后刘长岭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刘长岭名下,但拆迁之前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刘春岭所建,刘长岭另外取得了新宅基地且在拆迁时得到了安置,因此拆迁指挥部与刘春岭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无不妥。刘长岭主张刘春岭、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刘长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刘长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长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长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刘长岭提交的证据为:1.郑州市惠济区档案馆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与刘长岭一审提交的宅基地使用原件记载内容一致,涉案宅基地登记合法使用权人为刘长岭;2.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春岭在张寨拥有其他宅基地一处,位置在张寨小学后面,四邻分别是,东邻刘长岭、西邻娄国喜、南邻刘朋辉、北邻空地;3.肖金风火化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刘长岭与刘春岭的母亲肖金风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刘春岭对此证据的意见为:刘长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前已存在多年,所以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因我与妻子离婚,另一处宅基地登记在我妻子李慧萍与我长子刘博名下,与我无关。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对此证据的意见为:同意刘春岭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刘长岭名下,但拆迁之前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刘春岭所建,刘长岭也另外取得了新宅基地且在拆迁时得到了安置,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与刘春岭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长岭上诉称刘春岭与马寨合村并城指挥部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长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长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曹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