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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文玉美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玉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8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玉美,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文金美,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社保局”)。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巴图尔,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文玉美因与被申请人巴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巴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玉美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新行申10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文金美、陈建忠,被申请人巴州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尔、谷蕾蕾,原审第三人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库尔勒市法院认定,原告文玉美由第三人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30日晚20点整,原告不幸被燃放的鞭炮炸伤眼睛。后第三人库尔勒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巴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巴州社保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文玉美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巴州社保局出示了一份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欢处理有关事宜。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是由张欢签收的。被告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处填写的是第三人名称,案由处填写的是原告名称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郭某做了询问笔录,郭某称第三人向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材料中关于自己的证言部分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签的字,身份证也不是本人提供。库尔勒市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了受伤事故,但是该事故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离开厨房去敲钟叫员工吃年夜饭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处的公司在开饭前要敲钟这一必经程序。另事发当天是除夕,按照常理理解观看完烟花后就该吃团圆饭,并没有必要敲钟提醒大家吃饭时间。因此原告所受的伤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的送达有误,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签收人是张欢,并没有写明代签。而本院认为张欢作为原告委托帮其办理与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委托人,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第三项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张欢是可以代替原告收取相关文件的,原告在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赋予张欢此项权利,因此张欢签字代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视为原告签收了文件。另原告主张该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写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即便被告送达书写有误,但对原告权利没有实际影响,故被告的送达行为视为行政行为轻微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诉讼行为轻微违法而被撤销。还有关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时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中关于郭某的证言不属实的情况,郭某到法院接受询问时对此予以证实申请工伤材料中的证言并非他本人所述,也不是他的签名。证人证言在申请工伤认定中起的作用为对事情的陈述,对事情的亲眼目睹等,本案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不只有郭某一人的证言证明,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庭审调查过程来看,也已对原告受伤的事实部分查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得到证实,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起不到关键性的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文玉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玉美负担。文玉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巴州社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对于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应当考虑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等因素。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另,上诉人文玉美认为其从未委托任何人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件,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文玉美的受托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玉美再审称,1、原一审认定故意回避再审申请人文玉美在单位组织活动时(燃放鞭炮、烟花)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4条第1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第2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工伤认定书和判决书未采纳该解释错误,依法应当撤销。2、再审申请人文玉美是厨师,2014年1月30日晚8时许,做好饭打钟催职工吃饭系工作职责,单位在吃年夜饭的整个过程都是文玉美的工作时间,单位组织燃放鞭炮、烟花是在吃饭之前,文玉美在此时受伤,当然是在工作时间因公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综上所述,原工伤认定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2月22日,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与文玉美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并派遣文玉美到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30日晚20时许,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为庆祝除夕之夜,购买有鞭炮及烟花,在点燃烟花后,烟花倾倒花星四射,将文玉美的眼睛烧伤。2014年8月7日,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向巴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3日,巴州社保局作出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玉美受到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再审申请人文玉美受原审第三人库尔勒市中信人才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30日除夕之夜,用工单位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组织庆祝活动,购买鞭炮及烟花,在活动进行过程中,点燃的烟花倾倒喷出花星,将再审申请人文玉美的眼睛烧伤。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文玉美受到伤害时,既为当时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在职工作的厨师,又系用工单位河南中原油田新疆项目部组织庆祝除夕之夜活动的参与职工,且被申请人巴州社保局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巴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及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不认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